一、不安抗辯權的概念和成立條件
不安抗辯權又稱為先履行抗辯權、保證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的先履行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未履行或提供擔保前享有的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不安抗辯權設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護先履行方的合法權益,并通過賦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濟手段,促進另一方當事人的履行。
根據《合同法》第68條、69條的規(guī)定,不安抗辯權成立應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須雙方債務因同一雙務合同而發(fā)生。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后履行抗辯權同屬于雙務合同的履行抗辯權,只有在當事人互為對待給付、一方不履行是導致對方履行利益無法實現的情形下,才有必要產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辯權。
第二,須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順序。不安抗辯權是合同的先履行方在其預期利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時享有的履行抗辯權,其發(fā)生的前提是權利人負有先履行義務,因此,不安抗辯權不發(fā)生于同時履行合同的情形,也不發(fā)生于先履行方不履行之時。
第三,須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有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的情形。即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的當事人發(fā)生變化,并且這種變化導致其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
第四,須先履行方掌握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確切證據。即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舉證責任在先履行方,其應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沒有確切證據即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當事人中止履行的合同義務必須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產生的與債務人的債務有關的義務。例如,甲和乙曾先后訂立了編號為1號和2號的合同。甲掌握了乙不履行1號合同的證據,則只能中止自己對1號合同的履行,而不能中止自己對2號合同的履行。因為1號合同和2號合同產生的是不同的債權債務關系,二者之間沒有必然的和對等的關系。
二、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和效力
2.第二次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屆滿,后履行方未提供適當擔保且未恢復履行能力,則發(fā)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后履行方承擔違約責任;但后履行方有異議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解除效力?!逗贤ā访鞔_賦予先履行方解約權,這是對大陸法系各國不安抗辯權制度的重大發(fā)展,從而使得該制度能夠為先履行方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護。